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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簽標識或宣傳瑕疵要避免“小錯大賠”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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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僅因為標簽上的字體印刷不清楚,就被要求“三倍”或“十倍”賠償……近些年,如何避免“小錯大賠”“小過重罰”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n《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經營者予以賠償。但是,商品或者服務的標簽標識、說明書、宣傳材料等存在不影響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消費者保護法研究中心主任蘇號朋告訴記者,由于欺詐行為是嚴重損害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的行為,因此,《消法》規定了較為嚴厲的懲罰性賠償。不過,如何認定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爭議,實踐中存在消費者以標簽、說明書存在輕微的表述錯誤或不全面為由要求認定經營者構成欺詐,并主張懲罰性賠償,從而出現“小錯大賠”的不合理結果。n《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還規定,通過夾帶、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產日期、捏造事實等方式騙取經營者的賠償或者對經營者進行敲詐勒索的,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為了指導工作實踐中準確適用《消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既充分發揮該規定的懲戒、威懾功能,讓實踐欺詐行為的經營者付出巨大代價,又避免不合理地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限定了‘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條件,如果商品或者服務的標簽標識、說明書、宣傳材料等雖然存在瑕疵,但瑕疵較為輕微,既不影響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也不會誤導消費者,則此種瑕疵不構成欺詐,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蘇號朋參與了《實施條例》的起草工作,他指出,這意味著在適用這一排除性規定時,必須同時滿足“不影響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及“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兩個要件才可以。n作者:徐建華n來源:中國質量報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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